重慶市璧山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2022〕第26號
《重慶市璧山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重慶市璧山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工作辦法〉的決定》已于2022年9月7日經重慶市璧山區第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慶市璧山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9月7日
重慶市璧山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于修改《重慶市璧山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人事任免工作辦法》的決定
(2022年9月7日重慶市璧山區第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重慶市璧山區第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決定對《重慶市璧山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工作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保障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區人大常委會)依法行使任免權,規范人事任免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重慶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工作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區人大常委會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依照憲法和法律規定行使任免權。”
三、將第五條改為第六條,修改為:“區人大常委會依照下列規定任免本級國家權力機關的人員:
“(一)在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的提名,任免區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部分委員;
“(二)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任免區人大常委會辦公室(以下簡稱辦公室)、信訪辦公室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街道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區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辦公室主任、副主任;
“(三)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任免區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
“(四)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通過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
“(五)其他應當由區人大常委會任免的人員。”
四、將第六條改為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區人大常委會依照下列規定決定任免本級國家行政機關的人員:
“(一)在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區長的提名,決定任免個別副區長;
“(二)根據區長的提名,決定任免區人民政府局長、主任。”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經區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免的行政機關的人員,由區人民政府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區人大常委會根據區監察委員會主任的提名,任免區監察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六、將第七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區人大常委會依照下列規定任免本級國家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的人員:
“(一)根據區人民法院院長的提名,任免區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人民陪審員;
“(二)根據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名,任免區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三)其他應當由區人大常委會任免的人員。”
七、將第九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在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區長和區監察委員會主任、區人民法院院長、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由主任會議提名,從區人民政府、區監察委員會、區人民法院、區人民檢察院副職領導人員中決定代理人選。提名的代理人選不是副職領導人員的,應當先決定任命其為副區長、任命其為副主任、副院長、副檢察長,再決定其為代理區長、代理主任、代理院長、代理檢察長。決定的代理檢察長分別報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八、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任免案應當附說明和被提名人的考核材料或者簡介。”
九、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區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任免案時,提名人或受委托人應當到會說明情況,聽取意見,回答詢問。市委和區委管理干部的任免,提名人可委托區委組織部負責人到會說明;專門委員會委員、常委會工作委員會委員、街道工作委員會委員的任免,由人代工委負責人到會說明;其他人員的任免,由提名人或受委托人到會說明。主任會議提出的任免案由主任會議委托人代工委或其他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負責人向區人大常委會會議報告,其他任免案由提名人或受委托人向區人大常委會會議報告。
“根據需要,可以安排被提名人員在區人大常委會會議上作任前表態發言。”
十、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任免案提出后至區人大常委會會議表決前,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舉報被提名人存在重大錯誤或違法違紀問題的,提名人應當盡快調查核實,并向主任會議或區人大常委會提出書面報告。會議期間難以查清楚問題的,經主任會議決定,暫不交付表決。”
十一、將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區人大常委會會議表決任免案、撤銷職務案、接受辭職等,一般采用無記名逐人表決;經主任會議決定,也可以采用合并表決。表決方式一般采用電子表決方式,也可以采用無記名投票或者其他方式。
“采用無記名投票或者其他方式的,設監票人、計票人。監票人由區人大常委會委員輪流擔任,建議名單由辦公室提出,會議通過后生效;計票人由區人大常委會機關工作人員擔任,建議名單由辦公室提出,會議主持人確定并宣布。
“區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對擬任免、撤職、辭職人員可以贊成,可以反對,也可以棄權。擬任免、撤職、辭職人員必須獲得區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過半數贊成,始得通過。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十二、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經區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任命的國家工作人員,依照《重慶市璧山區憲法宣誓實施細則》的規定進行宣誓。”
十三、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經區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免、任免、撤銷職務或者接受辭職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由區人大常委會予以公告,并發文通知提請機關,抄送有關單位。”
十四、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由區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區人大常委會會議表決通過任職之前不得對外公布。”
十五、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在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區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區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區人民政府領導人員、區監察委員會主任、區人民法院院長、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書面向區人大常委會提出辭職請求,由區人大常委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區人大常委會決定接受辭職后,報區人民代表大會備案。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必須報經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批準。”
十六、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區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區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如果擔任上述職務,必須辭去區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區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的職務。”
十七、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撤銷職務案,分別由主任會議、區人民政府、區監察委員會、區人民法院、區人民檢察院提出或者區人大常委會五分之一以上的組成人員書面聯名提出。”
十八、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提請區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撤銷職務案,提請機關必須書面報告區人大常委會,應當附有撤銷其職務理由的說明材料。允許擬被撤銷職務的人員到會或者書面陳述意見。”
十九 、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由主任會議提出的撤銷職務案,直接提請區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由區人民政府、區監察委員會、區人民法院、區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撤銷職務案,先由人代工委進行初步審查,向主任會議提出初步審查報告,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區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區人大常委會五分之一以上的組成人員書面聯名提出的撤職案,先由人代工委進行初步審查,向主任會議提出初步審查報告,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區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或者由主任會議提議,經區人大常委會會議決定,組織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由區人大常委會會議根據調查委員會的調查報告審議決定”。
二十、對部分條文作以下修改:
(一)刪去第十一條中的“工作機構名稱改變但工作機構職能和范圍沒有變動的,不重新辦理任職手續;”。
(二)將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十八條中的“提請機關”修改為“提名人”。
(三)將第十四條第三款中的“須”修改為“應當”。
(四)將第十五條第一款中的“提交”修改為“提請”。
(五)在第十八條中的“不得再提名”前增加“屆內”。
(六)在第三十一條中的“專項工作報告”后增加“和履職情況報告”。
(七)將第三十二條中的“其它”修改為“其他”。
(八)將第三十三條中的“行政”修改為“政務”。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慶市璧山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工作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重慶市璧山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人事任免工作辦法
(2014年9月30日重慶市璧山區第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2017年5月23日重慶市璧山區第十七屆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修訂,2022年9月7日重慶市璧山區第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任免范圍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四章 辭職、撤職
第五章 監督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區人大常委會)依法行使任免權,規范人事任免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重慶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工作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區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免、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接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辭職,撤銷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以及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進行監督等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區人大常委會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依照憲法和法律規定行使任免權。
第四條 區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免、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堅持德才兼備的原則,充分發揚民主,嚴格依法辦事。
第五條 區人大常委會人事代表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人代工委)在區人大常委會的領導下,負責有關人事任免事項的具體工作。
第二章 任免范圍
第六條 區人大常委會依照下列規定任免本級國家權力機關的人員:
(一)在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的提名,任免區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部分委員;
(二)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任免區人大常委會辦公室(以下簡稱辦公室)、信訪辦公室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街道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區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辦公室主任、副主任;
(三)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任免區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
(四)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通過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
(五)其他應當由區人大常委會任免的人員。
第七條 區人大常委會依照下列規定決定任免本級國家行政機關的人員:
(一)在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區長的提名,決定任免個別副區長;
(二)根據區長的提名,決定任免區人民政府局長、主任。
經區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免的行政機關的人員,由區人民政府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八條 區人大常委會根據區監察委員會主任的提名,任免區監察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第九條 區人大常委會依照下列規定任免本級國家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的人員:
(一)根據區人民法院院長的提名,任免區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人民陪審員;
(二)根據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名,任免區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三)其他應當由區人大常委會任免的人員。
第十條 在區人大常委會主任因為健康情況不能工作或缺位時,根據主任會議提名,由區人大常委會在副主任中推選一人代理主任職務,直到主任恢復健康或者區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主任為止。
第十一條 在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區長和區監察委員會主任、區人民法院院長、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由主任會議提名,從區人民政府、區監察委員會、區人民法院、區人民檢察院副職領導人員中決定代理人選。提名的代理人選不是副職領導人員的,應當先決定任命其為副區長、任命其為副主任、副院長、副檢察長,再決定其為代理區長、代理主任、代理院長、代理檢察長。決定的代理檢察長分別報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十二條 由區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工作崗位變動或退休的,應當先提請區人大常委會免職。
第十三條 由區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工作機構撤銷或任職期間去世的,其職務自然終止,不辦理免職手續。上述情況應當報區人大常委會備案,并由區人大常委會予以公告。
第十四條 區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后,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兩個月內提請區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局長、主任。由區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區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后繼續擔任原職務的,不再提請區人大常委會重新任命。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五條 凡提請區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必須具備法律規定和國家有關規定的任職資格,必須通過由區人大常委會組織的法律知識考試,考試成績在本屆內有效。
不具有任職資格、考試不及格并經補考仍不及格者,不得提請區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十六條 凡提請區人大常委會審議的任免案,提名人應當在區人大常委會舉行會議的七日前向區人大常委會提出。特殊情況不能按期提出的,應當向主任會議說明。
任免案應當附說明和被提名人的考核材料或者簡介。
提請決定任命、任命新設機構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附有權機關批準設立該機構的文件。
第十七條 主任會議提出的任免案,由人代工委起草,經主任會議同意,直接提請區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其他任免案,提名人應當在主任會議舉行會議的三日前提交人代工委初步審查,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區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人代工委在審查過程中,應當征求區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部門的意見,可以要求提名人或有關部門對被提名人的情況作補充說明,對不符合要求的任免案,退回提名人修改完善,必要時配合有關部門對被提名人進行考察。
第十八條 區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任免案時,提名人或受委托人應當到會說明情況,聽取意見,回答詢問。市委和區委管理干部的任免,提名人可委托區委組織部負責人到會說明;專門委員會委員、常委會工作委員會委員、街道工作委員會委員的任免,由人代工委負責人到會說明;其他人員的任免,由提名人或受委托人到會說明。主任會議提出的任免案由主任會議委托人代工委或其他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負責人向區人大常委會會議報告,其他任免案由提名人或受委托人向區人大常委會會議報告。
根據需要,可以安排被提名人員在區人大常委會會議上作任前表態發言。
第十九條 任免案提出后至區人大常委會會議表決前,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舉報被提名人存在重大錯誤或違法違紀問題的,提名人應當盡快調查核實,并向主任會議或區人大常委會提出書面報告。會議期間難以查清楚問題的,經主任會議決定,暫不交付表決。
列入區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任免案,在交付表決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對該任免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條 提請區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未獲通過的,根據工作需要和本人條件,經進一步考核后,可由提名人再次向區人大常委會提名。連續兩次提名未獲通過的,屆內不得再提名為同一職務的人選。
第二十一條 區人大常委會會議表決任免案、撤銷職務案、接受辭職等,一般采用無記名逐人表決;經主任會議決定,也可以采用合并表決。表決方式一般采用電子表決方式,也可以采用無記名投票或者其他方式。
采用無記名投票或者其他方式的,設監票人、計票人。監票人由區人大常委會委員輪流擔任,建議名單由辦公室提出,會議通過后生效;計票人由區人大常委會機關工作人員擔任,建議名單由辦公室提出,會議主持人確定并宣布。
區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對擬任免、撤職、辭職人員可以贊成,可以反對,也可以棄權。擬任免、撤職、辭職人員必須獲得區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過半數贊成,始得通過。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二十二條 經區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由區人大常委會頒發任命書。任命書由區人大常委會主任署名。
第二十三條 經區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任命的國家工作人員,依照《重慶市璧山區憲法宣誓實施細則》的規定進行宣誓。
第二十四條 經區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免、任免、撤銷職務或者接受辭職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由區人大常委會予以公告,并發文通知提請機關,抄送有關單位。
第二十五條 由區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區人大常委會會議表決通過任職之前不得對外公布。
第四章 辭職、撤職
第二十六條 在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區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區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區人民政府領導人員、區監察委員會主任、區人民法院院長、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書面向區人大常委會提出辭職請求,由區人大常委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區人大常委會決定接受辭職后,報區人民代表大會備案。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必須報經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批準。
區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可以書面提出辭職請求,由區人大常委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
第二十七條 區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區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如果擔任上述職務,必須辭去區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區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的職務。
第二十八條 區人大常委會可以決定撤銷由其決定任命、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務。
在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區人大常委會可以決定撤銷個別副區長的職務。
第二十九條 撤銷職務案,分別由主任會議、區人民政府、區監察委員會、區人民法院、區人民檢察院提出或者區人大常委會五分之一以上的組成人員書面聯名提出。
第三十條 提請區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撤銷職務案,提請機關必須書面報告區人大常委會,應當附有撤銷其職務理由的說明材料。允許擬被撤銷職務的人員到會或者書面陳述意見。
第三十一條 由主任會議提出的撤銷職務案,直接提請區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由區人民政府、區監察委員會、區人民法院、區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撤銷職務案,先由人代工委進行初步審查,向主任會議提出初步審查報告,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區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區人大常委會五分之一以上的組成人員書面聯名提出的撤職案,先由人代工委進行初步審查,向主任會議提出初步審查報告,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區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或者由主任會議提議,經區人大常委會會議決定,組織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由區人大常委會會議根據調查委員會的調查報告審議決定。
第五章 監督
第三十二條 區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嚴格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執行區人民代表大會和區人大常委會的決議、決定,接受區人大常委會的監督。
第三十三條 區人大常委會通過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和履職情況報告、視察工作、執法檢查、提出質詢、工作評議等方式,監督決定任命、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第三十四條 區人大常委會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其決定任命、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檢舉和控告,交由有關部門調查處理。有關部門應當將調查處理情況報告區人大常委會。
第三十五條 由區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凡受到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等政務處分的,處理機關應當報區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由區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自2014年9月30日起施行。